2009年3月21日,飞曼公司与常山县电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飞曼公司将“常山县飞曼电器有限公司厂房、辅助用房、办公楼”承包给常山县电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合同总价为1752646元;该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付款周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9年5月20日,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改为:“基础完成支付10万;二层浇捣完成支付20万元;层面浇捣完成支付20万元;主体验收合格支付20万元;外脚手架拆除支付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60%……”;2009年8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2010年5月24日,工程主体完工,同年6月5日,外墙脚手架拆除。截至2010年4月1日,飞曼公司共计支付常山县电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
2011年3月17日,常山县电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同益公司。2013年4月24日,同益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飞曼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后于2013年10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0月19日,同益公司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飞曼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并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经鉴定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造价1546828元,扣除飞曼公司已支付的700000元工程款,欠付工程款846828元,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实际停工日期为2010年6月5日,因此本案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六个月的起算点应为2010年6月6日。虽然工程未竣工,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因为同益公司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支持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二审维持原判。
工程未竣工,承包人对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源于《合同法》第286条,2002年6月20日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明确指出竣工工程或者有合同约定竣工日的情形下,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行使工程款优先权。
但是现实中存在大量未竣工或者“烂尾”工程的情形,那么工程未竣工情形下,承包人对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程款优先权属于法定权利而非合同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1、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
2、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3、在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因此,满足上述条件即使工程尚未竣工,承包人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工程尚未竣工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六个月的起算点如何认定?
律师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在未竣工工程中,大多是因为非承包人的原因停工,如发包人经营不善、资金无法到位等情况导致工程不能竣工,一方面实际停工之后承包人知晓不利情形已经出现,应当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实际停工之后不会再进行工程量的投入,工程造价等费用易于结算或者鉴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未竣工工程一般以实际停工日期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六个月的起算点。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六个月的起算点应为实际停工日2010年6月6日。上诉人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因此,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笔者予以认可。
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例还有(2015)鲁民一终字第192号、(2016)赣民终521号等。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权利,目的在于解决工程款的拖欠问题,进而确保建设工人工资实现,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并未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为前提,但需要注意是否实际欠付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这三个因素,如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包人即可在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六个月法定期间内依法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