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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法定代表人个人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事务的,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公司

裁判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而非其个人利益,故应以公司名义进行,其行为效力约束的是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但是,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而非公司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的全部事务时,应理解为该行为仍属于个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不宜直接认定为他人因此已经得到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并且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2007年33日,李某代表的某电子公司为甲方与赵某代表的某贸易公司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汽贸城的续建、开发以及经营,甲方投入后续建设资金1500万元并作为投入,乙方以该项目的开发权及尚未完工的项目建筑物和土地作为合作投入。该《合作协议书》上只有李某、赵某的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

2007年37日,某电子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借房协议,并注册成立了某置业公司,具体负责运作汽贸城项目。

2007年66日,甲方某置业公司与乙方某贸易公司签订《兼并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接收乙方全部资产和承担与乙方全部资产等额债务的方式兼并乙方。该《兼并协议》由李某、赵某分别代表两家公司签字盖章。后两公司就签订《兼并协议》一事,办理了公证。在办理公证时,某贸易公司出示了法定代表人孙某于2007年523日在国外办理的《委托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委托赵某全权处理本人在某贸易公司的全部事项;某贸易公司于2007年614日办理的《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授权赵某总经理洽谈处理企业兼并及公证事宜,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

2008年829日,李某、赵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08年516日,转让方钱某等股东与受让方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钱某等股东将其持有的某煤矿股权转让给赵某。赵某需分两次付给李某1000万元,未于2009121日之前支付的,赵某将某电子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于2007年3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在某置业公司中占的股权49%变更为39%,某电子公司的股权由51%变更为61%。该《补充协议》只有赵某、李某的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

后当事人协议解除《兼并协议》。2010年14日,某电子公司、某置业公司以某贸易公司为被告共同向高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有效。一审二审均驳回了某电子公司、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对某电子公司、某置业公司主张的《补充协议》对某贸易公司有约束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赵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某电子公司、某置业公司认为赵某有权代表某贸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主要理由是赵某与孙某是父女关系,曾是某贸易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属于某贸易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出具的《委托公证书》对赵某签署《合作协议书》进行了追认。不管签订协议时赵某是否有权,当事人均以实际行为对《合作协议书》进行了有效履行。因此,即便孙某的委托授权存在瑕疵,赵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也认为赵某签订《兼并协议》,某贸易公司同意某电子公司借其房屋注册成立某置业公司、并对施工队给予配合等行为,使某电子公司、某置业公司有理由相信赵某有代理权。

从本案二审查明事实可知,上述观点均不能成立。首先,某贸易公司与赵某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赵某代表某贸易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效的前提是有某贸易公司的授权。赵某与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父女关系以及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前曾担任某贸易公司董事长的经历,并不能当然得出其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有权代表某贸易公司的结论;其次,孙某出具的《委托公证书》并未对赵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进行事后追认。一般而言,授权他人处理某项事宜,往往针对的是尚未发生的事项,也即授权发生在被代理行为发生之前。即便要通过授权对他人在得到授权之前代表自己的行为进行追认,也应有对他人之前行为进行追认的明确意思表示。 

本案中,案涉《委托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07年5月下旬,晚于《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20073月。而且,案涉《委托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委托赵某先生全权处理本人在国内的某有限公司的全部事项”。从文义而言,该内容并无对赵某之前签订《合作协议书》行为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而从随后不到20天即由赵某代表某贸易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兼并协议》可知,孙某出具案涉《委托公证书》的意图与赵某代表某贸易公司处理兼并事宜关联更大。

再次,某置业公司为某贸易公司垫付工程款借款和土地出让金及签订相关施工合同的行为与履行《合作协议书》并无直接关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二是该外观事实应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具备,并成为相对人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的重要参考。从2011214日,一审的庭前交换证据笔录记载可知,某电子公司、某置业公司为证明其已开始履行《合作协议书》提供了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拟证明某置业公司为某贸易公司垫付了工程款、借款和土地出让金。第四组证据拟证明某置业公司为完成案涉建设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等相关协议。但上述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所涉事项发生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不会影响某电子公司对赵某是否有权代表某贸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判断。而且,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兼并协议》的分别是某电子公司、某置业公司。两家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某置业公司是替某电子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中义务的情形下,某置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能被看作是某电子公司的行为。进而,某贸易公司即便知道某置业公司上述行为而不表示反对意见,也不能被认为是认可了赵某与某电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最后,李某与某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房协议》不足以证明赵某有权代表某贸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签订《借房协议》的时间在2007年37日,晚于《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且约定的是某贸易公司将房屋无偿借给李某使用,李某并未表明是代表某电子公司或某置业公司,也未明确该房作为某置业公司营业场所。故不能由此得出某贸易公司追认了赵某代表某贸易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效力。由上,既然赵某代表某贸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那么《合作协议书》就不能对某贸易公司产生约束力。

(2)赵某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不能构成某贸易公司对《合作协议书》的追认。

首先,《补充协议》的缔约目的并非追认《合作协议书》的效力。《补充协议》开头就明确记载,该协议是对2008年516日转让方钱某等股东与受让人赵某签订的关于裕华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未尽事宜的补充说明。这说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个人间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未尽事宜,既然某电子公司与某贸易公司在该煤矿中均无股权,那么股权转让相关内容与两公司并无关联。其次,赵某无权代表某贸易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对《合作协议书》进行追认或作出对某贸易公司不利的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共六条。其中第一条约定的是赵某需付给李某1000万元,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500万元。第二笔款项于2009121日之前支付。第二条约定的是赵某将其退股资金1500万元,偿还某电子公司于2007年在某电子公司投入的1500万元。某电子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合作协议按原股权继续有效履行。第三条主要约定的是某置业公司的费用由某电子公司、某贸易公司各负责6个月。第四条约定的是开工前,某电子公司提供一台奔驰车作价200万元留给某置业公司使用。第五条主要约定的是该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有同等效力,二者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这里的原协议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赵某承诺,如果赵某未于2009年121日之前,再付给李某500万元人民币,赵某将某电子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于2007年3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在某置业公司中占的股权49%变更为39%,某电子公司的股权由51%变更为61%。该补充协议双方代表(或代理人)签字生效。由上述约定内容可知,赵某在《补充协议》中既就其本人与李某的债务纠纷作出了承诺,还代表某贸易公司表示:一是确认《合作协议书》继续履行;二是如赵某未在2009年121日之前再支付500万元给李某,则某贸易公司同意将其在《合作协议书》中的股权比例由49%减少为39%。虽然赵某是在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出具案涉《委托公证书》后作出上述意思表示,但仍不能仅凭该《委托公证书》就得出赵某有权代表某贸易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作出上述意思表示。

二审庭审中,某电子公司、某置业公司对案涉《委托公证书》的授权问题明确表示是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以某贸易公司名义授权给赵某处理某贸易公司的全部事宜而不是孙某授权赵某处理其个人事务。某电子公司、某置业公司的观点与《委托公证书》的内容表述明显不符。孙某在《委托公证书》委托事项这一栏中表示“现委托赵某先生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办理以下事项:委托赵某先生全权处理本人在国内的吉林省吉林市荣德汽贸商场有限公司的全部事项”。从该表述的文义可知,孙某是以其个人名义委托赵某处理孙某个人在某贸易公司的全部事项,而非以某贸易公司名义委托赵某处理某贸易公司自身事务。一般而言,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即便根据《委托公证书》,孙某个人与赵某之间委托代理关系成立,赵某以被代理人孙某名义签订的合同也只能约束孙某个人而非某贸易公司。综上,赵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能对某贸易公司产生约束力。

实务总结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机关,其行为一般都被认为属于公司的行为,由公司承担该行为的效果。法定代表人委托第三人处理事务的,第三人是否取得了代理权,取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以公司的名义就第三人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的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的全部事务的,应理解为是个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不宜直接认定为他人因此已经得到公司授权,能够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并且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来源:股权专业律师